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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2012-06-01 12:09 人间正道

(2011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5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1]第57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及时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机***,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运行、规范便民的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配备工作人员。

    具备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九条  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可以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注册,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自身资源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为发展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赠。捐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接收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财政、审计、司法行政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民有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因劳动争议纠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三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第十四条  公民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或者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限***。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的,盲、聋、哑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六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人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向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请求司法保护、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身伤害请求赔偿的,向义务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五)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案件受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法律援助事项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定受理。

    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移交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受理。

    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捺手印确认。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或者其他有效*********明,如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加盖公章。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优抚对象;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农民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遭遇严重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经济困难的;

    (七)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应当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将审查决定及时函告办理案件的有关机关。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八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材料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援人经济状况或者援助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