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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诉杨XX故意伤害案

2012-09-14 17:23 人间正道

【裁判摘要】
   
  
行为人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前患有严重疾病,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仅是被害人死亡诱因的,行为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6)
刑复字第121

   被告人杨XX,男,2005528日被逮捕。现在押。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XX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6216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田XX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6 503.43元。宣判后,杨XX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龙海市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51209时许,被告人杨XX在其堂叔的房屋旁边,发现拾荒者田XX的编织袋内有一张旧渔网,即持木棍殴打田XX,致田XX手臂、右肩等部位多处散在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217平方厘米。田XX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8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XX生前患晚期门脉性肝硬化、巨脾症、冠心病等严重疾病,在遭受外伤等诱因的作用下引起与肝脏连结的腹膜撕裂出血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查获的旧渔网、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检验鉴定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逸章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用木棍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前患有严重疾病,杨XX的伤害行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杨XX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杨XX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2005)龙刑初字第XXXX号以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被告人杨XX有期徒刑六年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王蔚东    
     
代理审判员        


二 ○ ○ 六 年 十 一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杨 洋

文章来源:http://www.court.gov.cn/qwfb/cpws/cpwsjc/201002/t20100223_165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