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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旧对比及解读二

2012-10-11 11:09 人间正道

三十一、将第一百二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原诉讼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解读:将电子数据也列入法庭调查的证据里。
   三十二、将第一百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判决书应当写明:”修改为:“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原诉讼法条文: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解读:最高法推行的判决说理,要在判决中进行论述,而不能单纯的罗列法条,让当事人能看的懂,听的明白,更好的服从法律判决,而不是枯燥的法律文书。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诉讼纠纷复杂多样,所以在个别地方法院的确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为了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最高法院运用司法解释、审判监督、案例指导等多种方式,统一司法尺度和裁判标准。

三十三、将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二款修改为:“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第三款修改为:“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原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解读: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由单一的不予执行,增加了撤销仲裁裁决,等于是在执行阶段还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法院的审核,之前执行阶段只能不执行,如果审核仲裁裁决还需要回到审判庭进行。对于不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还需要进行说理,而不能单纯的不执行了事,不过,该裁定仍未不可上诉裁定。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五十六条:“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解读:比如离婚案件当事人以借口合同为由转移财产,而离婚的当事人调取相关的借口合同案件,法院会以不是借口合同当事人为由拒绝调阅,而判决书、裁定书属于依法应当公开的法律文书,解决了律师依法调取与办理案件相关卷宗的法律困境。
   三十五、将第一百四十二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解读: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这些法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案件,是否使用简易程序,之前都是由法院来决定,现改为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简易程序,也为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时间和成本,提供了一条便捷的通道,只要当事人自愿,对于普通的案件,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不因僵化与程序问题,而导致的诉讼的拖累。
   三十六、将第一百四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五十九条,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原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解读:不受举证期限必须30天以上,必须提前告知当事人开庭日期等限制,比较灵活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解读:辽宁省职工2012年的年均工资为3815元, 30%为11445.9元,与草案中规定5000、10000元一审终审标准比高,但更符合各个地区的实际情况,避免一刀切。现行民诉法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统一实行二审终审制,在二审审判终结前一审判决并不生效。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为拖延审判时间,延长最终法院执行期限,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依然无故提出上诉,一个简单的案子有时能拖延一年甚至更长;另一方面,如简单的侵权、借款、租赁纠纷案件等,权利人苦于诉讼时间太长,权利得不到及时救济而放弃诉讼,针对上述情况,新民诉法对于小标的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增设“一审终审”制度,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使公平正义得以及时实现。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三十九、将第一百五十二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原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解读:中国是二审终审制,但不是二审开庭制,对于二审开庭为正常,不开庭审理为例外,这次修改就是在二审开庭的条件上予以明确,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通过一审卷宗和对当事人的询问,就可以了解案件的就可以不开庭,直接判决或裁定。其判断的依据,不再以合议庭的主管认定为准,而是参照是否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避免二审法院不开庭仅书面审理的行为。
   四十、将第一百五十三条改为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原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解读:1、在判决之外,加上了裁定,且裁定可以维持、改判、撤销、变更,但是不能发回重审。2、发回重审的案件,以一次为限,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避免案件久拖不决。3、对于一般的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错误,在二审阶段用更改判决、撤销错误事实认定,变更错误适用的法律一次性解决,而不能发回重审。
   四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原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解读:增加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属于特殊程序
 四十二、在第十五章第五节后增加二节,作为第六节、第七节:
   第六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

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读:
 四十三、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原诉讼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删除了原审法院)

解读:将再审案件的审理法院由上一级法院,修改了在一定条件下的原审法院接受再审,主要是考虑到在原审法院再审,更有利于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节约时间和诉讼成本。
   四十四、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删去第一款第七项。
   将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原诉讼法条文: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解读:新规定将违反法定程序排除在应当再审的法定理由之外,一般的证据法院没有调取而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审理,也不属于法定再审理由
   四十五、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原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民诉意见》驳回用的是通知书)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解读:主要是增加了可以由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规定。
四十六、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将第一百七十七

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解读:主要是增加了调解书一项。
四十七、将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解读:原来规定申请再审的期限是2年,但是,中国是二审终审制,而再审将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产生影响,导致生效判决的不确定性,也因为2年的再审期限太长,因此产生的缠讼情况也时有出现,因此,现改为6个月,在既保证法律文书的效力能够保证的同时,也避免因为司法裁判导致的冤假错案的发生,保留一个合法的申诉途径。
   四十八、将第一百八十七条改为第二百零八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解读:主要是增加了调解书一项,同时,也增加了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检查建议权,不再局限于抗诉一条司法监督的途径。
   四十九、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解读:进一步说明检察机关提起检察建议和抗诉的条件。
五十、将第一百八十八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一条,修改为:“人民

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解读: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案件,法院可以交由下级法院再审,这次修改,将已经由下级法院再审,检察院又提出抗诉的案件,排除再由该法院再审的范围,避免,你抗你的,我判我的,案件走程序而无实质改变,这就需要上级法院将案件交由其他法院进行指定再审。
   五十一、将第一百九十四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原诉讼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解读:异议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申请人不同意进入诉讼程序,支付令又失效了,如何解决?
   五十二、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原诉讼法条文:第二百零七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解读:对于和解协议,双方都应当履行,但是因欺诈、胁迫等方式达成的和解协议,因为不具有真实性,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此次修改,就将此类和解协议列入不予执行的范围内,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五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解读:将司法监督的范围从诉讼阶段,扩大到执行阶段。
   五十四、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原诉讼法条文:第二百一十三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解读:将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的条件事实上放宽,只要裁决依据的证据不足就可以不予执行,而隐瞒证据的情况意味着法院的审查范围不局限于裁决本身,更多的从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本身处罚,而对于仲裁适用法律错误予以删除,则进一步强化了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的情况。
   五十五、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条,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原诉讼法条文: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解读:执行员可以在发出执行通知后立即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而不必如旧规定,走完告知程序后,才能强制执行,避免因为程序问题,导致可执行财产转移。
   五十六、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原诉讼法条文: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解读:协助执行的单位不在局限于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而是一切有配合义务的单位。
 五十七、将第二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七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原诉讼法条文: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解读:将逾期不履行债务的执行案件的处理方式,以法定的形式确定为以拍卖的方式解决,而不再是由执行局法官来自由裁定的可选择方式。
   五十八、删去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原诉讼法条文:第二百四十二条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五十九、将第二百四十五条改为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解读:公告期由六个月缩短为三个月,简化时间,同时增加了更为便捷的传真、 电子邮件等现代化的送达方式。
   六十、删去第二十六章“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序号及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