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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抢劫案二审辩护词

2011-12-06 18:01 人间正道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受河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担任本案上诉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在开庭前我详细查阅了本案案件材料,会见了上诉人闫某某,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有了进一步认识。在发表辩护意见前首先代表上诉人对本案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对被害人家属深表同情并致歉。但我今天的职责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上诉人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基本事实结合刑法的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闫某某应当属于自首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那么我们来看看上诉人闫是否符合自首的条件呢?首先,闫某某是否是自动投案。本案是陈某某在20091219日报案称在路口见到以前抢劫过她的犯罪嫌疑人,接警后民警将闫某某带到派出所讯问,在闫某某主动交代后才立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属于自动投案。那么本案中,虽然陈某某报案称看到了前几天抢她的人,但公安机关在讯问前并不能确定闫某某就是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因此,闫某某在讯问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认定闫某某是自动投案。再看是否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公安机关在立案时仅了解抢劫陈某某的事实,而对抢劫张某某的事实并不清楚,张某某家属也是在20091220日才报案的,再看看闫某某交代抢劫张某某的时间也是20091220日,虽然张某某家属报案在前,闫某某交代在后,但其交代该起事实时侦查机关还未掌握本起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闫某某实施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闫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1、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闫某某第一起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退一万步来讲,即使闫某某没有自动投案,但他到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同样可以对闫某某从轻处罚。

2、闫某某实施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属于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可以对闫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3、闫某某有悔罪表现。我们可以从闫某某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都可以清晰地看到,闫某某对自己所犯罪行十分后悔,更表示如果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一定会重新做人,报答社会。种种情况表明,闫某某并不是一个罪大恶极的人,相信通过改造,应该能够达到惩罚与改造的目的。

三、一审量刑过重,建议不对闫某某处以极刑

由于闫某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和酌定处罚的情形,但一审法院却并未对其从轻处罚,而是采用了刑法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死刑,且未给其一个考验期限,相对来说,一审的量刑畸重。

从闫某某成长经历来看,闫某某走上今天的犯罪道路跟其家庭有关,并不能全部归责于其本人。在闫某某的供述里,他曾这样说:我从上小学时间就学会了吸烟上网,不好好学习,我父亲经常因为这事打我。最近几年我没有什么经济来源,经常吃住在网吧,我经常在永城市新城鸿泰网吧、老城鑫鑫网吧上网,我为了省钱上网不舍得吃饭,有时候好几天都不吃一顿饭,我一般为了省钱上网都上便宜的夜市,上一夜网吧白天在网吧里睡觉,好几次被网吧老板撵走。我2008年因为当时为了省钱上网,几天没有吃饭了,我饿得受不了,晚上就在老城一个美容美发店里偷了一块月饼,结果还被人发现,被人用棍把头打伤了。今年抢劫也是实在身上没有钱上网、吃饭了才干的这事。我现在很后悔,都是迷恋上网害了我。人之初,性本性。如果其家属能在其刚刚走上歧途时不是简单粗暴的方式对待他,在他走到末路穷途时有人能拉他一把,我相信闫某某是不会走到今天的这个地步的。虽然,闫某某所犯的罪行应当由他本人承担,但是,我们应当想想,其家庭、其所在的社会,难道一点责任都没有吗?

人的生命只有一次,闫某某杀害了被害人,没有尊重他人的生命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如对闫某某处以极刑将导致另一个生命的逝去,这有悖于我国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因此,辩护人认为,对闫某某判处死刑且不给其重生的机会是不妥当的,对闫某某的生命来说,是过于苛刻,建议合议庭能给闫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

谢谢!

 

                                                         辩护人

                                                                                                            2011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