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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案二审阅卷笔录

2011-12-06 18:08 人间正道

 

时间:201012151430分至201012151730

地点: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抢劫

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88日出生于河南省XX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XX县盛湾镇柴店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1216日被河南省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1228日被河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X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XX县看守所。

 

一、案件事实

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起诉书第12页):

2009127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经济拮据持撬杠挖洞进入本村刘XX家行窃时,将刘XX惊醒。刘某某遂持撬杠朝刘XX头部猛击数下,恐其不死,又用双手掐住刘XX脖子,将其上身拉至床下。后刘某某将刘XX床头的煤油灯点着,在刘XX床上翻找钱物时,刘XX的儿子听到动静过来查看,刘某某发现后从牛屋挖的洞口逃离现 场,被害人刘XX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

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于同月1 0日逃至其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的姐夫全XX处,被告人全XX在得知刘某某******的情况下,仍 为其提供食宿,并于同月1 3日买两张广州至兰州的火车票送刘成  学到新疆逃匿。途中全XX电话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自己后,送给 刘某某800块钱和一张手机卡后下车离去。后被告人全XX于2009  12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刘XX系他人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

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判决书):

2009127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经济拮据持撬杠挖洞进入本村刘XX家行窃,将刘XX惊醒,刘某某遂持撬杠朝刘XX头部猛击数下,刘XX被打后发出痛苦的呻吟声,刘某某又持铁棍朝被害人刘XX头部连续击打二三下,见刘XX仍在出气,遂又用双手掐住刘XX脖子,将其上身拉至床下。后刘某某将刘XX床头的煤油灯点亮,在刘XX床上翻找钱物时,刘XX的儿子刘XX听到动静过来查看,刘某某发现后从牛屋挖的洞口逃离现场,被害人刘XX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为刘XX系他人致颅脑损伤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刘某某入户抢劫,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当庭又谎称和他人共同作案,拒不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栽赃陷害他人,妄图减轻自己罪责,认罪态度极差,且未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任何民事赔偿,刘某某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无任何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对其适用死刑。刘某某虽系初犯、偶犯,但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其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民事损失,但至今未能与附民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未赔偿任何损失。

刘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根据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能力,本院酌定其赔偿刘夫江、刘夫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2 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略)。三、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12 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有关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同案犯全XX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王XX、刘XX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结论;

5、撬杠、手机等物证;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三、案件性质及认定

定性:抢劫

有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四、上诉理由(上诉状)

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1、没有******意图;2、案发时并未将被害人打死;3、检举他人;4、愿意赔偿;5、请求从宽处理

五、其他

1、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中,称“我和我朋友XX到我们村一个姓刘的人家借钱,姓刘的不给借,我和刘XX就把他打死了”

2、第二次供述(淅川公安机关),“我在大约十天前一天夜里两、三点钟和XX到我们柴店一组刘XX家弄钱,把刘XX给打死了、、、、”

3、上诉人刘某某多次供述与XX共同作案。
 

 

 

 

                                                                          阅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