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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案二审阅卷笔录2011-12-06 18:08 人间正道
阅 卷 笔 录 时间:2010年12月15日14时30分至2010年12月15日17时30分 地点: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抢劫 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XX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XX县盛湾镇柴店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河南省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8日被河南省X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X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XX县看守所。 一、案件事实 起诉书认定的事实(起诉书第1-2页): 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于同月1 0日逃至其在广东省中山市打工的姐夫全XX处,被告人全XX在得知刘某某******的情况下,仍 为其提供食宿,并于同月1 3日买两张广州至兰州的火车票送刘成 学到新疆逃匿。途中全XX电话得知公安机关在调查自己后,送给 刘某某800块钱和一张手机卡后下车离去。后被告人全XX于2009 年12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法医鉴定,刘XX系他人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 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盗窃过程中,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刘某某入户抢劫,并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当庭又谎称和他人共同作案,拒不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栽赃陷害他人,妄图减轻自己罪责,认罪态度极差,且未对被害人家属作出任何民事赔偿,刘某某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无任何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对其适用死刑。刘某某虽系初犯、偶犯,但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其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民事损失,但至今未能与附民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未赔偿任何损失。 刘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根据刘某某的民事赔偿能力,本院酌定其赔偿刘夫江、刘夫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2 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略)。三、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12 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有关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同案犯全XX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王XX、刘XX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结论; 5、撬杠、手机等物证;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三、案件性质及认定 定性:抢劫 有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四、上诉理由(上诉状) 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1、没有******意图;2、案发时并未将被害人打死;3、检举他人;4、愿意赔偿;5、请求从宽处理 五、其他 1、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中,称“我和我朋友刘XX到我们村一个姓刘的人家借钱,姓刘的不给借,我和刘XX就把他打死了” 2、第二次供述(淅川公安机关),“我在大约十天前一天夜里两、三点钟和刘XX到我们柴店一组刘XX家弄钱,把刘XX给打死了、、、、” 3、上诉人刘某某多次供述与刘XX共同作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