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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是否有权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撤销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

2013-07-31 09:22 人间正道
申请人:Z公司

  被申请人:某区工商分局

  案由:工商行政登记

  案情:

  2009年6月,B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区工商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同日某区工商分局审核核准了B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B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甲变更为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2009年9月,B公司向某区工商分局提出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同日工商部门核准了该申请并予以登记,B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增至5000万元,其公司股东由A公司变更为A公司和Z公司,其中Z公司持有B公司60%股权(3000万元),A公司持有B公司40%股权(2000万元)。2010年7月,某区工商分局通过调查,认为因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前述两次变更登记存在错误之处,故撤销了两次变更登记。Z公司不服,向某区工商分局住所地的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区工商分局作出的撤销两次变更登记的行为。

  审理结果:

  经审理,复议机关某区人民政府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股份制企业的一种,如其股东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B公司两次向某区工商分局申请变更登记,某区工商分局核准并予以登记。在某区工商分局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所针对的主体亦是B公司,因此,B公司与撤销变更登记的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Z公司作为B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针对B公司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Z公司不具有申请人资格,对该行政复议申请,应予驳回。据此,某区人民政府作出驳回Z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股东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即股东是否具有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变更登记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

  《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股份制企业的定义,但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均出现了股份制企业的概念。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属于股份制企业是本案需研究解决的问题。有限责任公司是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外,有限责任公司均有两个以上股东,每个股东以其出资额作为相应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应当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股份制企业。

  B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A公司和Z公司各占40%和60%的股份,B公司属于股份制企业,适用《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股东如果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变更登记的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Z公司以股东名义对某区工商分局作出的撤销变更登记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其与该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Z公司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立登记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因股东或者发起人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准许公司设立的行政许可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故股东或者发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